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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法草案)三审稿在二审基础上再次进行了七处大的修改。 首先是对劳动关系建立和劳动合同订立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明确 二审稿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办理用工手续,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可能在用工前订立,或者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订立,也可能是在建立劳动关系后一个月内订立。 针对不同情况,三审稿予以明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招工名册备查";"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这实际上给用人单位确定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义务,和"最低工资标准"、"同工同酬"一起,构成了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三条底线"。 第二大改动是有关与劳动者培训挂钩的服务期协议问题 二审稿规定,用人单位提供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一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培训或者职业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 三审稿改为,"用人单位在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培训费用以外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第三大改动涉及经济性裁员问题 二审稿规定在企业破产前进行重整、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因防治污染搬迁,以及由于客观经济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等四种情况下,可以进行经济性裁员。 三审稿增加规定,企业转产、技术革新、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可以裁减人员。 第四大改动是关于经济补偿标准问题 二审稿规定,在几种情况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三审稿增加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并明确"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同时,对不同劳动者的情形,区分了不同的经济补偿标准。对高收入劳动者的补偿,设定了月平均工资标准的限定和经济补偿金总额的限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对收入较低的劳动者,则没有这两项限制。 第五大改动是进一步充实了有关集体合同的规定 二审稿对此作了专节规定。县级以下区域内,采矿业、建筑业、餐饮服务业,为了保护零散的劳动者权益受损害的情况,规定可以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 三审稿进一步明确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增加规定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可以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此外,二审稿只规定了有关劳动安全卫生和工资调整机制两种专项集体合同,此次三审稿增加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六大改动是关于劳务派遣制度 二审稿从劳动派遣单位、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的劳动者三方的权利、义务的角度由专节作了详细规定,和原来有关保障金和一年以后劳务工改为合同工的限制性规定相比,增加了灵活性。 三审稿删去了原规定中"劳动合同到期后,无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续签劳动合同"一句。 第七大改动是增加了过渡条款,解决了本法实施前后的老规定和新规定的衔接问题 |